有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的奶粉商标X在B公司2002年1月申请注册同样的X商标(用于饮料、水)前,就已经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B公司的X商标在2003年8月获准注册。虽然B公司的X商标已经注册超过5年,但是A公司以B公司2002年申请注册X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为由,于2017年请求法院禁止B公司在饮料和水上使用该X注册商标。
这样的话,对于构成侵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权利的是一个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就无法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及时有效地保护其权利,而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先撤销或无效该注册商标后,才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笔者以为,这个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好处无非是无须通过先行政撤销程序后民事司法程序的救济路径来制止在后注册商标的抢注和使用行为;这个规定对于法院的意义在于在一个注册商标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判其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并禁止其使用。这其实是一个对注册商标保护的例外规定。
出于谨慎起见,上述司法解释对适用这个例外规定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即规定了两个适用前提:
(1)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必须已经驰名——这应该要由原告举证“已经驰名”。
(2)尚未现行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这应该由被告举证“已经超出”。
如果已经超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那么,该注册商标已经无法从程序上予以撤销,这时,法院就不能再直接判该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而禁止其使用——但是,就这个规定而言,仍有问题需要回答:
第一,关于“已经超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这个“已经超出”是指哪一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已经超出这个期限?恐怕较为符合该司法解释本意的应该是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已经超出该撤销期限(超出在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人这个特殊的民事救济,但原则上还是要求驰名商标权利人在起诉时是仍然有提起行政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机会的——只不过现在他不需要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而可以直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来实现救济。但如果他连这样的机会或行政程序权利都丧失了,法院也就不应该再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来提供保护——否则,两个救济程序必然产生实质上的冲突。
第二,即便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时候已经超出这个期限,但在商标注册人抢注的是该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现行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能证明注册商标权人的申请注册是具有“恶意”的话,是否可以不受这个期限的限制?这时,法院是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例外的字面意思,以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时候已经超出这个撤销期限为由,不判令被告侵权也不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还是考虑到被告的注册具有恶意,而不受注册商标撤销期限限制——实际上原告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仍然判令被告侵权并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呢?笔者以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合理,法院完全可以在这个民事侵权程序中一并审理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然后做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笔者的理解和解释没有问题的话,那么,现行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为理由来限制最高院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11条的适用,并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因为在原告已经能够证明自己的商标在被告的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具有恶意往往也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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